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272-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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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