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簡-27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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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翎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翎馨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該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25至27、2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被告施用剩餘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8頁),而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易緝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毛重24.3831公克、淨重18.2490公克、驗餘淨重18.1889公克、純質淨重13.6320公克) 2 含晶體之殘渣袋3個 3 含晶體之殘渣盒1個暨其中取出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3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張翎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翎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0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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