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27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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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