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28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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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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