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簡-284-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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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5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ASUS牌Zenfone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遺失」,應 更正為「暫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思蓉係將其所持有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暫時放置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隨後前去復健部報到,報到完隨即返回該座位區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偶然看見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座椅之手機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侵占之物品,業已交予警方扣案(調偵卷第12、15-19頁)而減輕犯罪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侵占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業經告訴人陳明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領機單(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747號函(調偵卷第22頁)存卷可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迄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張清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光於民國於112年11月30日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走廊之座椅上,拾獲陳思蓉遺失之ASUS廠牌(Zenfone、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思蓉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 (四)扣案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