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簡-286-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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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於酒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書寫承諾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26、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酒後對丙○○持續以:「婊子生的」、「臭女人」、「你廢物,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及亂摔住處內物品,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大聲說話及摔棉被、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址住處凌亂,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有對告訴人手指比畫、靠近及大聲抱怨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