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簡-28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方式,向陳智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手機皮套( 內含手機等物)」應補充為「手機皮套(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財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掉落在馬路上之之物品,未能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予警察局,反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後續又恣意將拾得物品隨處扔棄,所為實有欠當;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初始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承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如被告依約定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斟酌雙方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方式,倘被告違反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 被告杜金龍應給付告訴人陳智凱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28日前給付3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3000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各筆款項屆期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淡水郵局(金融機構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凱」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1號   被   告 杜金龍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見陳智凱所有之手機皮套(內含手機等物)掉落地面,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皮套撿起。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皮套。 2 告訴人陳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手機皮套(內含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