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簡-28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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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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