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簡-29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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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財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許財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7月12日19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財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