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簡-29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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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敍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敍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敍恩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栩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民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第39頁),賠償金額高於所竊物品價值,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   被   告 吳敍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敍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百齡國小後門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栩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呂栩智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栩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敍恩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栩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0587號函1份 證明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上址機車停車格之監視器影像,業經覆蓋已不存在,且警方於同月29日至該停車格位置查看,未發現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告訴人安全帽型錄1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安全帽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呂栩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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