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簡-29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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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耀 劉博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2號、第22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 ne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最末行關於「 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其用以與『傑森包恩』聯絡之工作機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私人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關於「沈靖耀」之記載後補充「分別」、第15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洗錢」、第17行關於「偽造之收據」之記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之簽名、指印)」、第21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劉博原與『呂董賓』聯繫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2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沈靖耀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蘇子潔於偵訊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被告劉博原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案外人張曉文遭詐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李育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加入之股票投資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博原前去向警員李育臣收款時所交付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簽名與指印乙情,為被告劉博原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收據之相片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顯係表彰「李安成」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向佯裝被害人之警員李育臣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博原持以交付警員李育臣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成」。  ㈡核被告沈靖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李安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傑森包恩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亦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靖耀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偵卷第148至14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沈靖耀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警員李育臣係為查緝而佯裝受騙,致被告劉博原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沈靖耀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警方逮捕後,復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沈靖耀、劉博原犯後均已坦承,非無悔意,且渠等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沈靖耀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博原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沈靖耀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中的店面從事大卡車輪胎維修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被告劉博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胞妹、會補貼家庭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靖耀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包恩」聯絡使用,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其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為被告沈靖耀所供認(本院卷第2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稽;而被告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亦為其供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其所供認(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分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否認已因本案獲取報酬(偵22152卷第 24頁、偵223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又經遍閱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沈靖耀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一)沈靖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包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業務」(即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網址不詳之「ALPHA X」網站(供被害人登錄、查詢)及「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幣商」聯絡,該集團則派自稱「幣商業務」(即沈靖耀)前往取款,得款後,「幣商業務」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害人則可登錄「ALPHA X」網站查詢,營造交易完成之假象。 (二)沈靖耀與「傑森包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待蘇子潔點擊後,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人與蘇子潔聯繫,且提供「合約」(該合約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蘇子潔)供蘇子潔簽署,致蘇子潔陷於錯誤,以為簽署合約、登錄「ALPHA X」網站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23日、25日,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15萬元給年籍不詳之「幣商業務」(另由警追查),交款後,蘇子潔查詢「ALPHA X」網站,亦見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蘇子潔察覺受騙,於113年9月26日報警,且與警配合與「幣商」相約於113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3萬元。沈靖耀則依「傑森包恩」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前往上址,待其詢問蘇子潔「是否買幣?」之際,旋遭警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沈靖耀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蘇子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9月間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領取飆股」之訊息,經點擊相關連結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LINE」自稱「趙慧涵(助理)」將李育臣拉進不明群組,嗣該群組出現「交款給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後,李育臣亦發現有被害人於113年10月8日報案指稱遭「萬達投資」詐騙之案件,李育臣即懷疑該集團疑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財,遂在群組中佯稱「想賺錢」云云,「趙慧涵」旋與李育臣聯絡,並稱「先加入樹精靈e+投資網站會員」云云,李育臣依指示加入後,「樹精靈客服」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面交50萬元。劉博原、沈靖耀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博原擔任「取款車手」、沈靖耀負責「監控」。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8時20分,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劉博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李育臣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之沈靖耀。經搜索後,在劉博原身上扣得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1支;在沈靖耀身上,扣得手機1支,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耀之陳述 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蘇子潔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幣商業務」負責收錢,並非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合約」、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度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幣商業務」,嗣發現遭詐騙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ALPHA X」網站、「幣商」資訊均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傑森包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傑森包恩」當日有轉傳告訴人當時裝扮、位置給被告,供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沈靖耀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沈靖耀、劉博原涉嫌詐欺等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收據、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核被告沈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傑森包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核被告劉博原、沈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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