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簡-29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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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其」之前補充「於民國113年2月6日」 。  ⒊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  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6萬0,002元」,應更正為「 3萬0,001元、3萬0,001元」。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林育丞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0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31126148號函(見訴字卷第95-10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傑、林亞聖、陳霈涵、王望宇、洪曼寧、李俐燕、鄭丹品、黃詩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純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俱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尚非甚鉅)、被告素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月收4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林育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辯稱:有將彰化、陽信銀行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一卡通帳戶是被盜用云云,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㈣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8578、1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之管道、機會,前已提供帳戶資料遭起訴,復再將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冠傑(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4時43、46分許 5萬元 3萬7,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林亞聖(提告) 假客服 113年03月08日15時42分 6萬0,002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陳霈涵(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56分 4,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王望宇(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34分 2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5 洪曼寧(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6時06分 1萬6,5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6 李俐燕(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4時40分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鄭丹品(提告) 假投資 113年02月06日17時24分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000 8 黃詩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5時02分 1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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