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簡-29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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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95號、第12649、第12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璋因前與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有嫌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28號店之「可惡想夾娃娃機店」內之2台兌幣機上,張貼內容為「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28」等語之字條各1張;又於同日時50分至5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5號店、13號店之「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各張貼內容為「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5」、「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13」等語之字條各1張,以辱罵「鯊魚夾娃娃機店」、「可惡想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即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足以貶損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時59分許,遭高崇堯發現上情並阻止其離開,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崇堯,致高崇堯受有左眼擦傷、左臉瘀傷、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崇堯於警偵訊、告訴人許志豪、林家輝於警詢所為指證相符【高崇堯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12195卷)第31至33、49至53頁;許志豪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下稱偵12650卷)第13至15頁;林家輝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下稱偵12649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被告在「可惡想夾娃娃機店」及「鯊魚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上張貼之前開字條相片、告訴人高崇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2195卷第25至26、37至38、39頁、偵12649卷第31至32頁、偵12650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稱伊懷疑是告訴人高崇堯、許志豪、林家輝(下稱告訴人等3人)指使他們的朋友江俊傑破壞伊夾娃娃機店之機臺,方為前開行為,然其亦稱:是因為伊不認識破壞伊機臺之人,且該人是告訴人等3人之朋友,故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指使,告訴人等3人均未承認,伊有與該破壞伊機臺之人聯絡,該人亦否認受人指使等語(偵12649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根本毫無憑據,僅因猜測、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指使他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即恣意在告訴人等3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載有「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等文字之字條,顯具針對性,見者已可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又依一般社會觀感,「下流無恥」一語,本身已含有不屑、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3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前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等3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告所為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前開文字之舉,足以使告訴人等3人感到難堪、貶低渠等人格,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文字,「下流無恥」雖屬對於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等3人就有何「下流無恥」之具體情事,應認其所為屬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35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告訴人等3人共同經營之「可惡想夾 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前開侮辱內容之字條之行為,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在「可惡想夾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 兌幣機上外張貼前開內容之字條之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等3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所為足以對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其於犯行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並阻止其離開時,復動手毆打告訴人高崇堯,致告訴人高崇堯受有前開傷勢,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張貼前開侮辱字條後旋即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高崇堯傷勢亦輕,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娃娃機店為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