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30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與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 ,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黃凱芯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皇亓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陳皇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黃凱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支付黃凱芯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陳皇亓依指示付款後,黃凱芯旋即避不見面,陳皇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皇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皇亓匯款之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因為是晚上,伊已經出門,臨時不想去,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去云云。 2 告訴人陳皇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  ,未與告訴人聯繫不會赴  約,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方  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係詐  騙其車資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將4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叫車並支付29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