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簡-301-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見訴字卷第35至38頁之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查無其他前科,本次一時失慮過犯,經此偵審教訓, 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李詩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晨(原名:陳李詩晨)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之人,約定每筆代轉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確認是否為「帛橙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租屋」、「假貸款」詐術向杜蕙汝、王秀君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杜蕙汝於112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王秀君於同日16時47分、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而後李詩晨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帛橙Y」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詩晨依「帛橙Y」指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5時19分許轉帳2萬9500元(賺取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7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0元)、同日17時50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玲玉(杜蕙汝之母)、王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而有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蘇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截圖、租屋廣告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警方之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帛橙Y」指示轉帳之過程。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操作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蕙汝、王秀君,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2罪)。 三、被告取得2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述,現有證據僅知悉被告受「帛橙Y」指示,未有第三人涉入之跡證,故不以該罪起訴。惟此部分若有罪,犯罪事實載明如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