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簡-30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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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有關被告此部分前案執行情況,固經本院核對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定屬實,因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無從僅憑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時序過程,遽認其再犯本案時必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上述前案紀錄,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品行」事項,得由本院於科刑斟酌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拒絕晚點交班,即以肢體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但就賠償一事抱持消極態度,對於能否賠償告訴人,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乙○○在該大樓1樓櫃臺,請求甲○○晚點交班遭甲○○拒絕,乙○○即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甲○○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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