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簡-35-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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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