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聲保-65-2024100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9 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4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