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聲保-67-2024112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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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開始執行前開刑罰,預計於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含已接續執行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4月,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受刑人在監之2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其於入監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3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該刑期迄今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後,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4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9次;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參加輔導教育,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9次,惟其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後,經該監評估受刑人道德感低,可能具有反社會性人格、戲劇性人格,欠缺自我覺察,過去吸毒、喝酒、性行為的自我控制力不足,需要再做其他深入了解其心理因素,再犯可能性高。受刑人心智年齡約在17至18歲,對外界仍存有愛玩、嘗試新鮮事物獲取金錢滿足自己物質需求為先,前科累累,且考量受刑人具有反社會傾向極嚴重的認知扭曲,並仍與被害人保持密切聯繫,關係難以回到有界限的父女,並形容女兒願意與自己發生關係原因是寵溺自己,綜合評估後,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25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454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課程上課記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回歸社會,願意配合安排上課 ,且被害人已原諒我,在等我刑滿出監等語;被害人並自行到庭稱:與受刑人關係不會以父女相稱,而是以兄弟相稱,認為受刑人不會有再犯之餘,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本院衡酌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刑人早期成長經驗犯案累累,少能自我省思,現在兄弟姊妹的家庭成員都在美國,受刑人在家以點燃瓦斯的家暴行為,經法院判決離婚,剩下2個女兒,其一是被害人(老大),每月來會客,關係很難以回歸到有界限的父女角色,就如同受刑人形容女兒願意與自己發生關係(與判決書記載不同),願意的原因是女兒寵溺自己,受刑人對於2人是父女關係並未有符合現實的認知,可能有戲劇性人格」等節,而認受刑人與被害人保持密切聯繫,在未進一步對受刑人為心理治療與輔導下,實際再犯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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