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聲保-68-202411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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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9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嗣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17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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