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聲保-73-202411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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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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