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聲保-75-202411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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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昱辰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昱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昱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 徒刑6年,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574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5741號函及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