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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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