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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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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