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聲再-17-202410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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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達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再審之標的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