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聲再-17-202412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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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楊政達前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就竊取楊文宗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部分事實,依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次竊取之地點為聲請人家族所有之土地,先前長期為伯公之子楊文宗所侵占,而民國111年間已經法院判決楊文宗應返還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叔父、伯父楊文裕、父親楊柯和、祖父楊石,故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載著手竊取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前開楊文宗應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要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未經原審審酌,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竊盜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未遂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認被告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首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轄再審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既未為實體審判,則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有該等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由、人名等資訊加以檢索,並無法查得有楊文宗即被告家族成員間之相關判決存在,被告迄未能提供該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則是否有該等新證據存在,即屬有疑;縱有該等判決足證本件案發土地屬被告父執輩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本件被害人楊文宗占有該土地長達十數年之久,且有請保全人員看守(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楊文宗方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被告未得楊文宗同意逕予進入該土地將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搬離,實已侵害楊文宗管領該等物品之權,且是否得僅因該土地經終局認定非屬楊文宗所有,即認定被告著手竊取之物即非楊文宗所有而屬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承無法確定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是楊文宗不要的,嗣於偵查、一審審理中對著手竊取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747卷第120-121頁、本院105審易1871卷第35頁反面),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61卷第11-14頁),而今再予翻異爭執,非無可議;基上,形式上觀察被告所主張新證據之內容,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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