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3-聲更一-10-2025020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