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聲更一-5-2024110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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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 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 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刑保字第20號),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之後再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聲更一卷第43頁至第91頁)。又被告現因前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且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將於11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亦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更一卷第65頁至第91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聲更一卷第97頁第10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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