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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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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