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聲更一-8-2024111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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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 7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中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固有俗稱「三振條款」而不准「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歷來固有酒駕6次,惟並未構成累犯。其次,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並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定讞,檢察官能否以聲明異議人歷來之犯罪次數(6次),即遽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可議。再者,實施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不僅難收預防及矯治再犯罪之效果,更有諸多弊端。且受刑人本有正常工作,身體亦有諸多痼疾,實不堪過量飲酒,而實際上受刑人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犯,自應以不入監服刑為當。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請求撤銷該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 駕駛車輛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經查其前案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為。雖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於民國10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亦係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可見受刑人在有第5案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故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就關於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所記載,其僅針 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審查,至於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係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不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㈢本案嗣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當庭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於實質上業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執行指揮處分,此有受刑人所提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並經核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卷宗無訛,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且有敘及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有正常工作,身體亦有諸多痼疾等情,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發生交通事 故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查其前案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之前5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5至51頁)。而雖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亦係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可見受刑人在有第5案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㈥至受刑人之代理人固為受刑人辯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為補漏之概括條款,因此,解釋上如果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就不應跳到概括條款規定,始符合立法邏輯;又檢察官抗告理由認為受刑人於本案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等情,是誤將本案定罪及量刑事由,誤執為准否易刑之認定依據,有重複評價之違誤。惟受刑人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犯行後再次犯罪,本得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代理人辯稱如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就不能再以被告犯罪質相同之前案,作為考量被告是否有送監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又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相關,且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如與受刑人前案相比較衡量,亦涉及受刑人在先前犯行被處罰後,是否重蹈覆轍,再為類似違反法規範秩序之行為,故於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本案犯罪情節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況且依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並非以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為主要考量,而是以受刑人屢經查獲酒後駕車後又多次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是代理人所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㈦另受刑人陳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身體不適合飲酒 ,因此本來就不會再喝酒,也已戒酒等語,除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見原裁定卷第15頁,高院卷第87頁),然在此後其均仍持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見尚難依據受刑人之工作或身體狀況,即推論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為相同之酒駕犯行,是受刑人所陳上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