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聲更一-9-20241217-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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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01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對受刑人核發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就上述已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惟所折算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時間達62日即372小時,亦即每個月均以31日計算,與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不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九㈠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然受刑人提前於同年7月28日報到,並具狀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同日批核同意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此有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第3頁)。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本案應以112年7月28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7日屆滿,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31日+1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主張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此係因各受刑人報到月份及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日期之不同而有所異,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前曾執同一理由主張本案執行指揮書違法,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6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