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自-100-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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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金行璋 被 告 詹婷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行璋告訴被告詹婷雅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因逾10日之再議期間,經士林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認告訴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麗113偵7400字第11390662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聲請人雖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然因逾提出再議之時間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議,是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