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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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