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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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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