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聲自-108-202411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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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妘 劉瑜真 蔡菊枝 蔡秋雪 蔡秋滿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蔡羽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品妘、劉瑜真、蔡菊枝、蔡秋雪、蔡秋滿以被告蔡羽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羽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母親蔡魏阿琇生前指定我為本案遺囑執行人,因蔡魏阿琇因車禍需要安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費用,故以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支應上開費用,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住商不動產公司房屋仲介人員有幫其查詢本案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亦有請銀行評估本案房地之鑑價金額等資料提供參考,且本案房地屋況不佳,蔡魏阿琇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係位在無尾巷,並沒有什麼價值,能夠妥善解決賣出就好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議雄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0日蔡魏阿琇的代筆 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是事務所同事沈秀娥寫的,當時我有在場,也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事務所內,是蔡魏阿琇自己委託的,被告說她母親想要做代筆遺囑,蔡魏阿琇當天也有到事務所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0-171頁)。觀諸卷附之本案遺囑認證現場照片、本案遺囑影本內容,可知本案遺囑係由蔡魏阿琇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為沈秀娥,另2名見證人分別為蘇芃律師、陳議雄,由沈秀娥筆記、宣讀、講解,經蔡魏阿琇認可後書立,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作成,有本案遺囑影本、遺囑認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人陳議雄前開證述相符;又本案遺囑內容載明:「....本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前揭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並清償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養院款項並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費用後,如仍有剩餘,依下列方式分配:...本人指定蔡羽晴為本件遺囑之執行人,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切實執行。...」足認被告具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二)又證人吳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59 1房屋交易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地售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餘元,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絡看房,簽約時才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有請代書去找3家銀行鑑價,分別估價900多萬元、1000萬餘元、990多萬元,當初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右手邊為無尾巷,前方又是宮廟,牆壁有壁癌、木造隔間房間損壞,屋內狀況非常糟糕等語(見他卷第46-47、202-20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屋內有壁癌、漏水等狀況,且距離寺廟「代天府」距離甚近,後門防火巷遭違建堵住,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78-84頁),顯見本案房屋確有屋況不佳及鄰近嫌惡設施之情事。況且,觀諸卷附貸款評估表,可知中國信託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990萬元、玉山銀行估價9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估價1,088萬元,而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與前揭銀行估價價格相去不遠,難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賤賣」本案房地之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本案房地,有何意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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