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聲自-109-202410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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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以被告陳宥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亦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 奈奈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其為食品業富二代、對食品業知之甚深、有廣大人脈及經營食品業經驗等話術,邀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共同投資開設餐廳,致告訴人3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昭和食堂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件合作意向書),共同成立通訊軟體LINE「仙仙x昭和」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定金;嗣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復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在第一銀行汐科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可匯入投資本金,待資金到位後,將返還上述投資定金云云,並在本件投資群組張貼「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下稱本件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日、6日,各自匯100萬元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籌備處帳戶),詎被告取得投資本金後,僅返還告訴人吳佳㯣之投資定金5萬元,且遲至112年5月中旬,仍未辦理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告訴人3人向被告表明撤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定金後,被告即藉詞推託、斷絕聯繫,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於本件合作意向書所填寫之個人地址不實,致相關投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 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惟本案投資契約既成立於111年12月間業如前述,被告斷無可能自111年8月25日起即開始履行「本案投資契約」,遑論進行任何籌設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5號)提出渠與「昭和Joe多多融」間於112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年我公司的業務都分配交接出去,年後全力將這個商品推上限..」等語,惟該時聲請人等甫將股款匯入仙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仙仙公司根本未經成立,斷無可能已有任何業務須由被告於今年都分配交接出去,在在可證被告確有以渠自己之公司與「昭和Joe多多融」間經營食品相關事業,卻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本案投資契約無關。  ㈢再者,既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均認定被告與「昭和Joe多 多融」間之聯繫係為本案投資契約,卻未見處分書引用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於仙仙公司名義與「昭和Joe多多融」間進行聯繫,復未見原偵查機關傳喚「昭和Joe多多融」到庭釐清渠與被告間究何合作關係,原偵查機關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次查,9373處分書認為被告既於113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 籌備處帳戶,並曾退款75萬元及80 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足見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6日間分次將籌備處帳戶所有款項挪用一空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與事後是否返還款項無涉,且被告係於吳佳㯣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0 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不到24小時,就將其中50萬元匯入渠私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被告於112年1月4日逕匯款50萬至帳號「00000000000」;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詳聲證3);嗣蔡躍牟及周佩民於同年月6日各自匯款1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19目及同年2月16日將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迄112年2月16日,該籌備處帳戶僅剩餘4,970元(聲證2),是被告係在完全未驗資之情形下,先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人銀行帳戶,再分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取出,其行為顯已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卻未就被告異常取款行為詳為調查斟酌,率爾認定只要被告有返還部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原偵查程序調查未盡及處分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遑論,被告係迄至聲請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1月5日以渠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匯款3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按此時距被告挪用聲請人股款已將近一年!),且旋將其中555,644元匯款至渠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籌備處帳戶於112年1月5日匯款555,6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嗣將其中75萬元及80萬元匯至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帳戶,復於同日14時43分25秒提領40萬元現金,自始至終卻未匯款任何款項予聲請人吳佳㯣;嗣於1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自籌備處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至此,籌備處帳戶資金僅剩餘5,689元,聲請人吳佳㯣卻仍未收受任何款項。倘依9373處分書認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標準,則被告迄今拒不退還聲請人吳佳㯣任何款項,足見被告對聲請人吳佳㯣之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9373號處分書認「倘被告欲遂行詐欺或侵占犯行,於聲 請人匯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於合作之初應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故意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導致事發後無人能查找其行蹤,且於聲請人等一匯入股款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種種行為顯然均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復被告於聲請人等表示撤資後,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意圖延後聲請人等發現款項遭渠侵吞之事實:嗣於112年7月後更係直接遁逃並消失無蹤,既不回覆群組訊息,又將聲請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全數退回(詳告證8及聲證4。按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登記址」,嗣經聲請人向假扣押執行法院確認,該址確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共同住居址,被告卻刻意不收取信件),而聲請人也因被告僅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完全無法查找其行蹤,則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想好事發後如何藏匿行蹤,其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9373處分書卻認被告並無遁逃情形,故合作之初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顯對事實認定有誤,其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㈥況查,被告明知渠負有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亦明知未 經驗資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竟於驗資前將籌備處資金提領殆盡,其違背任務之情甚明,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816處分書未說明被告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亦未敘明毋庸調查之原因,顯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按行為人未經各該股東同意,將籌備處內帳戶挪為他用,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股款之財產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係約定由被告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且被告自稱渠委任「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渠「每一家公司都是給該事務所處理」,足證其對於驗資設立公司等節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未經驗資無法設立公司,竟於聲請人等3人匯入股款後,未經驗資,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公司未設立之狀況下,將籌備處帳戶資金掏空殆盡,致聲請人等3人受有該等金額股款等額股份之損害,核被告所為,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如出一轍,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既遂。然而,原偵查檢察官未察上情未調查被告違背任務未驗資卻旋即取走所有款項之原因,亦未調查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有無處理仙仙公司驗資及設立登記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⑴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奈奈商行負責人,其父 陳再安、其母彭舒蘭分別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西井村食品企業社合夥人,而陳再安所經營之金葉蛋糕、滷味等商品之營收獲利甚豐,且告訴人3人係因確認被告具上述食品業之經驗背景,始同意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及匯付前揭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並有所陳上述公司行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及上揭金葉蛋糕店、滷味專賣店之專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尚難認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話術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又一般投資人於受邀投資時,本應衡量相關風險、利潤,經由自由意識評估後決意為之,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業活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告訴人3人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投資後未必一帆風順、而可能發生不如預期之營運處境;復參酌告訴人3人係於事先查證被告具備上述食品企業家世、背景,始同意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情況下,堪認告訴人3人所為本件投資,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已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後,確有成立本件籌備 處,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已陸續向其食品業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請教所欲研發食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並於告訴人3人匯出上述投資定金、本金後,仍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告訴人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復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預覽核定書供告訴人3人檢視等情,有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陳高鐵搭乘票證資訊擷圖、訂房明細擷圖之差旅支出及產品研發製成計算表存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依本件合作意向書,經營相關食品事業之真意;再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本金後,已先返還投資定金予告訴人吳佳㯣,並於告訴人3人決定撤資及追討投資款後,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自陳在卷,且有本件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本金予告訴人3人之必要。再者,告訴人3人之投資定金加計本金均各為105萬元,然告訴人周佩民、蔡曜牟於收受被告匯付之75萬元、80萬元投資退款後,均向被告表示該等退款僅係「精神慰撫金」,需被告另再匯付其等各105萬元,始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告訴人3人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件投資群組113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迄今雖仍有部分投資定金、本金尚未退還予告訴人3人,然係因認告訴人3人之索要金額超出被告願意退還之金額,欲待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而一時未依告訴人3人所求金額全數匯還,尚非與情理有悖;是被告所為,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外,亦難徒憑被告未於收受投資款後之數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未依告訴人3人之索求金額,加計所稱精神慰撫金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事,率謂被告即有所指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可言,要難驟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責相繩,而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觀諸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並無虛偽造假之情狀,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此觀被告於本件投資群組中曾向聲請人等3人表示「周一我會去台中一間煎餃代工廠開會 有興趣的可以一起來」、「所有啟動都是我的工作啦 只是告訴大家知道 如果大家如果剛好有時間想要參與」等語;聲請人蔡蔡曜牟並於群組上回應:「我週一不行,sorry」、「沒問題 會有興趣」等語(詳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所示);被告向「昭和Joe多多融」表示「煎餃的部分 這個月我們跑了幾次台中彰化兩個代工廠 還是有一些技術困難 這邊需要跟你討論克服的方式…」等語(詳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所示)可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稱:為了完足開業準備,已規劃籌備、來回奔波…等語,洵堪可採。是被告苟欲遂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於聲請人等3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之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實無需再行探求謀劃本件投資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等3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上開過程所述虛偽不實,斷無僅因後續雙方因退股爭議,而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之初,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詐術。  ⑵另據聲請人等3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等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亦為聲請人等3人自陳在卷。承上所述,被告若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等3人主張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益徵被告應無詐欺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之,且就本件投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仍持續與聲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往來關係,從而上開情事雖不無瑕疪,然綜觀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方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當無遽認聲請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按在經濟市場,任何投資事業均有相當風險,聲請人等3人 身為投資人理應有此認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等3人投資之初,有虛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僅因事後雙方就投資款項退還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提出「支出單據」、「產品研發計算表」、「可支領之保人勞務費用」等文件,亦應僅屬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投資退款款項之爭議,本質上為民事紛爭,雙方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確 有積極準備及真摯開業之意思,之後更有退還告訴人合夥之財產。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與食品業之友人JOE(即昭和食堂餐廳負責人)進行在台灣經營餃子等日式餐飲的推出與行銷討論,其中包括包材的選項、代工廠的選擇等等,後來為覓得資金乃與投資人共同成立「仙仙x昭和」即本件投資群組,開始就事業命名、投資契約、選任會計師、籌備處之設立、投資額度及匯款時程進行討論,被告為此已奔波逾半年,提供自己之人脈、時間、精力與商業經驗。詎告訴人3人竟於112年5月24日貿然表示撤資,被告經核算後,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蔡曜牟出資款,且被告自本件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均係作為事業經營使用,嗣後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將告訴人3人投資之3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原封不動轉回,再依比例轉分予各投資人,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詐欺之故意甚明。  ⑵依本件卷證所附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而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惟上開對話期間跨越111年12月22日,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後進行投資事項之進行,當屬合情,並無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當甚明確。  ⑶又依卷附聲請人3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3人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且依卷附被告所呈答辯㈠㈡狀所附被證1至6所示,被告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確有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致該籌備處帳戶款項不多,並非不合常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⑷再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本件投 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均持續與聲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往來關係,況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致聲請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本件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完成當事人預期之投資,原因很多,聲請人之撤資亦屬其一,被告無法履行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刑法背信罪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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