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聲自-110-202411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706(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書紋律師 被 告 黃紹庭 男 民國73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776113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06以被告黃紹庭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潛水教練,聲請人係其學生,為考取潛水執照,與被 告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之住處2樓書房筆試,聲請人於同日11時許應試完畢,下樓準備離去,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正面環抱聲請人強吻,復伸手進聲請人長褲撫摸聲請人臀部,藉下體磨蹭聲請人下體,聲請人閃躲後直奔上樓搜尋手機訊號,欲叫車離去,被告復尾隨上樓自後抱住聲請人,親吻、摟抱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進而不顧聲請人反對,褪去聲請人長褲,伸手進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下體,而在上址2樓書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忽略被告應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又未詳細調查被告住處環境,率爾認定聲請人未呼救,難讓被告知悉拒絕之意;且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對被告之意見,逕採被告卸責之詞,並誤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合理化」心理機制視為聲請人主觀真意,甚至推論聲請人係「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亦未傳訊證人孫廷安、熊偉竣、林雅惠,逕認聲請人有三次拒絕被告之情僅有單一指訴等,論理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案發前即有曖昧互動,互存好感,112年10月20日一起赴小琉球作課程訓練,最後一天聲請人向我告白並同住潛水中心,當晚在團體房內就有摟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1樓擁抱聲請人時,她也有回抱,之後嬉鬧,說她不想要這樣子,我不知道聲請人是不想要曖昧還是不想要摟抱,我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15分鐘摟抱,其亦同意,愛撫後還幫我口交,並主動詢問保險套在哪裡,我就去拿保險套,聲請人也主動躺到床上去,我的認知就是聲請人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隔天聲請人以LINE詢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我不懂就回說要表達什麼,後來聲請人跑到店內找我,繼續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問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我告知這是自然情慾流動,整個過程都是合意,當天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書房從後面抱住我,要求給 他15分鐘親親抱抱就好,我就相信他並將手機設定15分鐘,結果被告抱住我說要幫我舔下體,我推開被告背對他,要他冷靜一點,結果被告脫掉褲子,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把短褲脫掉只剩內褲,被告又抱住我,我當時一心認為如果被告舒服的話15分鐘就會放我走,所以就蹲下去幫被告口交,幾分鐘後被告說好舒服,又拉我起來繼續強吻,並開始脫長褲,我當時用力掙扎想阻止,但被告用手環抱我肩脖,右手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我感覺跑不掉了,就告訴被告,如果真的要做,不要在書房,床就在旁邊,所以就各自脫光衣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證人即小琉球潛水店老闆劉秉軒證稱:112年10月22日聲請人 與被告同房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與聲請人不是第一次到我這邊潛水,其等歷來互動關係不尋常,當晚聚會時被告出手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均無拒絕,另聲請人與被告進房後,有聽見房間內傳來吸的聲響,還有喘息聲,感覺是在從事親密行為,但無法證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從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過程已有曖昧。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稱「這件,反正,那天之後,這個事情是一個傷害。我連今天來找你,我都要鼓起很大勇氣,但都要裝作沒事」、「我希望你,道歉」,被告則覆以「那我們出去走一走,我絕對會跟你道歉。可是我不是很確定為什麼你的態度前後差這麼多」、「我的意思是說你在小琉球跟現在不一樣」、「那我先跟你道歉,現場是情慾流動,而且是你問」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6頁),對話中並無提及「傷害」究何所指,且被告對聲請人之質問,表示係雙方情慾流動,且是由聲請人先詢問,可見其僅是應聲請人要求而道歉,實難僅由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至卷內其餘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86至8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聲請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聲請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不公開卷第43至50、61至69頁),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就診,並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狀態,然精神疾患之成因非一,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其他證據補強。 ㈣聲請人雖主張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被告須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等情。誠然,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彼此間有親密曖昧關係,於案發時又同處一室,聲請人更同意有15分鐘之親親抱抱行為,縱聲請人內心主觀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拒絕或反抗,所表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又聲請人認應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身心、情緒變化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直接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自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