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