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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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