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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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