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