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聲自-36-202410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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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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