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自-37-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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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張荋凱 林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荋凱、林弘儒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4月11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聲請人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3年4月21日屆滿,惟此日(即21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始告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荋凱於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林弘儒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期間任職在聲請人公司,且為聲請人公司派駐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聯絡窗口,均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張荋凱明知被告林弘儒於109年8月20日已遭聲請人公司解僱,並改由其擔任該中心連絡窗口,竟夥同被告林弘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4日至28日期間,利用與被告林弘儒辦理交接,並接任該中心聯絡窗口之機會,於聲請人公司客戶邱林得之父因需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然聯絡聲請人公司未果,遂利用被告林弘儒前私下留予該中心病患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弘儒聯繫時,被告林弘儒除未告知其本人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外,並表示可以出租所需家用式製氧機予邱先生使用,期間並聯絡被告張荋凱,由被告張荋凱假借欲與被告林弘儒辦理業務交接為由,協助載送被告林弘儒及來路不明之飛利浦EverFlo居家磊式氧氣機(下稱家用式製氧機)至邱先生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林弘儒收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共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荋凱、林弘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張荋凱、林弘儒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張荋凱辯稱:我有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並留下我所有名片及告知被告林弘儒已經離職,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更改為我,又交接那天,雖有載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之地點,也就是1個客戶那邊,惟並不知被告林弘儒該時係與何客戶聯絡或出租家用式製氧機等情事,我只是順道幫忙載送一程,所以交涉我都沒過問等語。被告林弘儒辯稱:出租予所指客戶之家用式製氧機,係我之前向客戶所購得,該客戶表示已使用不到,故向之購買,且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又出租予邱林得之父時,有向其收取3000元租金,惟未開立發票,且我係以個人名義出租予邱姓客戶,自始亦僅有我跟邱姓客戶聯繫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弘儒雖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派駐 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擔任連絡窗口,惟既於109年8月20日離職,而其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即邱林得之父之時間為109年8月24日至28日間,是被告林弘儒出租家用製氧機之時,顯已離職。再參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牧君陳稱:被告張荋凱雖曾向其承認係其帶被告林弘儒去找邱林得,惟此部分並未錄音,其不確定被告林弘儒出租予邱林得之機器,是否係公司之機器,應該是如同被告林弘儒所供稱係向別人收購之機器等語,是被告林弘儒當時既已離職,則其出租自己所有之家用製氧機予客戶,用以賺取租金,顯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林弘儒之行為涉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又被告林弘儒亦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是尚難僅以被告張荋凱有載送被告林弘儒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張荋凱有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而亦涉犯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三)聲請人公司主張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原係聲請人公 司之客戶,其原係欲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家用製氧機,始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公司之聯絡窗口,而非向被告林弘儒個人租用製氧機,又被告張荋凱接任聲請人公司於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窗口,而依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氧氣治療設備簡介資料,被告張荋凱卻未將被告林弘儒之聯絡資訊更改為自己,有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且被告林弘儒短短離職期間即有出租訂單,被告張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實,應有認識,卻仍與被告林弘儒載送家用式製氧機製邱姓客戶指定地點,自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張荋凱已供稱其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有留下其名片及告知被告林弘儒已經離職,而沒有其他書面,也未向臺大醫院表示林弘儒只是暫時離開崗位等語。且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氧氣治療設備簡介資料(111他4724卷第51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公司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原聯絡窗口為被告林弘儒,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張荋凱有何故意未將被告林弘儒之聯絡資訊更改為自己,而同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弘儒已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而與被告張荋凱無涉,更難認被告張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實應有認識,而構成背信犯行。是聲請人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林弘儒當時僅離職4天,且家用式製 氧機體積大、重量非輕,故被告張荋凱載送被告林弘儒至指定地點,不可能未加詢問,又以Google地圖所示,聲請人公司於○○市○○區,被告林弘儒居於○○市○○區,與交接地點之桃園輔具中心方向完全相反,倘被告張荋凱從聲請人公司出發至桃園輔具中心,行車距離僅48.8公里,行車時間約45分鐘,然倘被告張荋凱先至被告林弘儒處協助載送機器至邱林得之父指定地點(○○市○○區),再前往桃園輔具中心,其行車距離倍增為74.7公里,需費時1.5小時,則被告張荋凱辯稱係「順道協助」,顯屬飾詞狡辯,並非可採云云。然被告張荋凱與被告林弘儒曾共事多年,是縱曾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尚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林弘儒已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已如前述,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佐被告張荋凱有何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張荋凱有繞道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地點即客戶住處,即遽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背信犯行。 (五)聲請意旨另指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傳送予邱林得之對話內容「爸爸說那天林先生去時說什麼股東之間有問題,他自己出來創業,所以還沒有印名片」等對話,可見邱林得之父生前係向自行創業之被告林弘儒個人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等語,惟未斟酌邱林得之父原係透過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聯絡資訊,故邱林得之父卻突然轉而向被告林弘儒租用家用式製氧機,反可認定被告張荋凱確有將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背信犯行云云。然為何邱林得之父生前有向被告林弘儒個人租用家用式製氧機,即可推論出被告張荋凱有將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一節,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說法,更難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刑法之背信犯行。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弘儒未能說明其自聲請人公司離 職僅短短4天,如何於此短時間內開發該客戶?又製氧機攸關病患之生命安全,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豈有可能甘冒風險,向不知名之個人洽租家用式製氧機云云?或指稱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林弘儒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弘儒並未爭執邱姓客戶係其自行接洽,與聲請人公司無關,或爭執聲請人公司無權要求載回機器,足以認定邱姓客戶確係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故被告林弘儒、張荋凱應共同背信之行為云云,或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公司之單方陳詞或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弘儒、張荋凱涉有前述之背信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林弘儒、張荋凱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公司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說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