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自-39-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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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宜玫 代 理 人 龔君彥 律師 連永捷㨗律師 被 告 游晉熒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駁回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事 實部分駁回,理由欄一、㈡之告訴事實部分另發回續查,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游晉熒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事實部分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13年5月6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108年2月10日 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立輪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   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 ,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查:   被告前於110年4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信當舖」,擅以本案車輛為擔保物典當質借2萬元,所涉侵   占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湖簡字第39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參。被   告於110年4月7日為典當行為時,其侵占車輛之犯行業已完   成,縱嗣後又於同年4月13日、5月13日,分別以同一車輛再   行向其他當舖典當質借款項,所為係侵害聲請人之同一法益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認   被告事後再行典當質借之處分行為,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尚不得   就後行為再行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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