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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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