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聲自-46-202410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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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正元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閻國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正元以被告閻國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未 經保全允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地下停車場,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等到星期天晚上10點若無電話給我,那我將開啟另一扇門解決」等文字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係集合式住宅,共有74戶,進出大樓設有警衛 室,而停車場停有住戶之車輛,鄰居出入看見聲請人之車上被散佈滿紙條,產生「債主找上門」、「是否與人有糾紛,才會找上門」之疑問?甚至前來詢問關切,對聲請人以及家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原檢察官認被告此舉對聲請人名譽無損,實與法理事理有違,且依照經驗法則,惡害已經侵門踏戶,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原檢察官仍認未構成惡害,顯非妥適。 (二)被告放置警告信之聲請人之車,係聲請人之配偶戴韶芝自 111年5月離職後,間隔7個月之後,於112年1月購買,即使是聲請人之配偶原服務之璞吉公司之同事,皆無人知悉聲請人之車,被告必跟蹤聲請人很久,才會知悉聲請人之車之廠牌、顏色、車號,故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始能準確將警告信放在聲請人之車上,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又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本身亦與聲請人之配偶毫無任何糾紛,且亦不熟識,實情是被告受聲請人之配偶原任職之阿曼公司與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之教唆,前來聲請人之住處脅迫聲請人之配偶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璞吉公司與所建「大安阿曼」大樓之客戶富元一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作證,此觀被告所強留在聲請人停放在自家停車場之車輛雨刷上之字條可證。 (三)上開民事事件中,璞吉公司即曾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 證,且在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之配偶前在該院作證前,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即遣其營運部協理施國興、以及璞吉公司該民事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勇全前來聲請人之住處,將富元一公司整份起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之「正本」,還有一份擬問擬答交給聲請人之配偶,要求聲請人之配偶出庭時,對璞吉公司作有利之證詞,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判決璞吉公司第一審敗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12年6月17日再傳聲請人之配偶作證,聲請人之配偶出庭向法院表明因已經被璞吉公司告訴偽造文書及欺詐,作證有礙自己之刑事責任,故不願再作證,並說明已經向檢察官作詳細說明,此後,臺灣高等法院即未再「依璞吉公司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證,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竟不死心,派遣被告侵入被告之住宅,投放脅迫聲請人之配偶作證,此係本案之始末。 (四)原檢察官就本案之來龍去脈似尚未釐清,調取相關之民事 卷一閱,以被告「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亦不能認為無故··」,顯非妥適。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認為樓梯間亦是住戶進出所必經之處所,與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一法理,被告趁警衛不在時,侵入聲請人住宅之地下停車場,踏入屬聲請人之車位,將傳單放在聲請人之車輛雨刷上,自應認為侵入住宅,原檢察官之見解似非妥適。再者,聲請人或配偶與被告不熟悉,被告放在聲請人之車子雨刷上之文字,亦顯示與被告不相干,而真正主其事者係嚴德溥,其自恃身份不出面,卻遣被告實施,聲請人之住家以及車輛之車號,係何人告知?是自行調查或跟踪?抑或由阿曼公司告知?原檢察官原應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是否受有利益,或受嚴德溥之委託?原檢察官亦似未詳加追究,其偵查顯未完備,臺灣高等檢察署竟未發回續查,聲請人實難干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上,張貼本案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案字條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觀之本案字條,所載上述文字是緊接於「若我方二審輸了 ,勢必上訴高院,其中賠償金額一定找妳及相關人員算清楚,另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之後,除此之外,該等字條並記載:「說清楚講明白折讓單開立事實,與富元一互動關係 讓二審能夠勝訴,即幫妳在法院求情 由檢查官做不起訴」、「在法院不說清楚為何要開具3400萬折讓單給富元一所有賠償一定要妳及所有相關人等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為家人小孩想想為人母應該如何教育孩子面對父母」、「在法院說明事實對妳有最大的利益為何妳要拒絕除非妳有不當得利存心詐騙公司」、「好好跟公司協商把傷害減小」、「在法院說明事實與富元一的關係為何要開具公司不承認的折讓單3400萬請上法院說清楚」、「不說清楚講明白妳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妳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是妳願意的嗎」、「只要妳願意回頭公司協商大門都會打開」等語(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偵卷第21至31頁)。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將開啟另一扇門來解決」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將開啟另一扇門來解決」等語,係緊接於「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且其餘文字亦均在主張相關賠償要聲請人配偶及相關人員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如何教育小孩如何面對父母」、「不說清楚講明白,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你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妳願意嗎」等語,該等紙條內容提及者,均與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之璞吉公司另案涉訟及聲請人配偶過往工作時衍生之爭議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一方可能提起刑事告訴、為相關法律主張等內容,難認有何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通知加害之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被告應該是跟蹤聲請人很久,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而使被告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同樣內容之文件交付 給大樓管理員,請他轉交給告訴人之配偶,但我都沒有收到回覆,我只好將相同內容的文件,投置到告訴人家信箱,我也沒得到告訴人之配偶回覆,我才會在上開時、地,將文件放在他們車的前擋玻璃上等語,可知被告多次嘗試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繫均未果,始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擺放文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配偶,且所擺放之文件內容,亦屬於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公司間相關法律爭議之法律上主張,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無其他不法行為,衡諸被告所為,目的無非係為通知聲請人配偶被告一方所認為聲請人配偶有所違法之處,並傳達被告一方可能進行之法律主張,以此要求聲請人配偶與被告一方聯繫、處理上開法律問題,被告所為,在客觀判斷上,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與聲請人主張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實屬不同,無從類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原服務公司相關之民事 卷宗、未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偵查顯未完備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