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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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