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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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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