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自-52-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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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大山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雯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大山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劉大山配偶,2人前 因雙方所育子女之扶養費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735元之扶養費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下稱給付扶養費裁定),且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限期其於同年6月4日以前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將其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47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王馨儀,並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王馨儀,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重啟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交代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設定抵押意圖毀損債權,雖改口承認有收到裁定書,知道確定案件後,搶先設定抵押權後賣屋,為何未成立犯罪?現就被告觸法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同年6月4日並未清償扶養費債務,且被告所有之本案 房地,該屋地籍謄本已登載於110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110年6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李清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乃因110年5月1日被告對李清吉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契約,並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達百萬,超額抵押共計624萬元,不合該屋市場價值500萬元,實有違反常理。被告惡意速找男友李清吉,於同年6月4日設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阻擋聲請人查封拍賣取償,且此時被告持有現金600餘萬,卻不清償聲請人債款,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故有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⒉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前案)共同一致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的主要理由,乃因被告答辯說沒收到裁定書,且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李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房貸借款前,都不知有裁定事情存在,故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主因。然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卷卷內電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法院提呈抗告狀,且自陳「我5月22日才到蘆洲派出所領裁定書」,又抗告狀首寫「陳情於法官抗告日期限,本人於5/22晚上 才收到信狀簽名為憑」,並詢問書記官確認110年5月14日裁 定確定,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審(嗣後被駁回)。因此新證據可證明被告說謊欺騙前案檢察官,始獲不起訴處分而脫罪,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發現新事證據聲請士林地檢署重啟偵查前案,被告設定二胎抵押權人李清吉卡位,意圖毀損債權使告訴人不能取償案件。然研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收到上開新北地院裁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說明針對前案,被告設定李清吉為二胎抵押權人,使聲請人取償不能,實有毀損債權,卻不起訴被告,又不備理由,違反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主旨。  ⒊再查卷宗內被告陳報臺中地檢署證物,其向國泰世華抵押房 貸設定後,親手寫「5月5日告知額度核撥220萬,要至臺中分行對保」,事後國泰世華於5月11日核准放款220萬。由上述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得知國泰世華房貸放款僅220萬,不如被告4月中想請的500萬金額?故怎麼可能早在4月底就去找李清吉借錢補足500萬,且於5月1日簽借款300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國泰余瑞娟以Line問「我那房屋貸220萬,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呢?」,乃因被告於5月28日接到聲請人傳簡訊,要求限期一週籌錢還債,被告計劃要超額設定二胎抵押權,使聲請人即使真法拍本案房地也拿不到欠款,無法取償,故於6月4日搶快設定二胎抵押權給李清吉,抵押增貸總金額360萬。  ⒋嗣經聲請人計算110年6月11日超額抵押李清吉借貸匯款日止 ,當時被告手中擁有現金共635萬元,卻不償還聲請人債務,且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點傳簡訊威脅恐嚇聲請人「你與我之間絕不會是錢所能解決的了」、「我會用所有餘錢餘力要你的全部,錢不會給你一毛」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就不願償還款,又客觀上有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售屋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⒌再查閱前案卷宗物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接到通知8月4日 開庭之前,在110年7月29日速將120萬元轉移給鍾世和,及102萬5000元轉匯給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此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王馨儀,買賣日 期是同年8月14日,交易價470萬元,亦是惡意損害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取償,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辯稱將售屋淨得款部分挪用支付照顧父母開銷,及兒子上大學費用等問題,然被告這些辯詞並非被告售屋前的債務,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之大哥、姊夫家庭收入優渥,有請傭人照顧雙親,輪不到被告支付照顧費,且被告之雙親以前是開窗簾加工廠,存款很多,有積蓄可以養老,不需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兒子自出生後幼稚園、國小至國中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嗣因被告爭取監護權,才於國二每週至被告家中住3天,聲請人有依107年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裁定每月給付13610元予被告,如聲請人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被查封了。綜觀上述事實經過及證物,被告不是沒錢,只是不願還錢求和解,使告訴人無法取償,損害告訴人債權,故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提起自訴理由事證,懇請鈞院准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上載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22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給付扶養費裁定」(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主張對於前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發現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給付扶養費裁定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應重啟偵查云云,惟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而衡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4日確定,相關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給被告張雯容,此觀同年6月21日上開法院駁回被告張雯容抗告之裁定理由自明(詳告證9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親聲家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提之告證9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61頁)上記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含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卷證,已知悉被告最遲在110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給付扶養費裁定,而被告是於同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向李清吉,是被告究竟是於同年5月22日領取裁定書或同年5月31日提起抗告前之時點知悉扶養費裁定內容,均是在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後迄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前,從而前案檢察官業經審酌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並已知悉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足認前案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對於前案並非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所舉之證 據,認其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偵查起訴之情事,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生實質確定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本就無法再予審酌。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亦涉 有毀損債權罪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涉犯毀損債權嫌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雙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優渥,不 需被告負擔照顧雙親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雙親存款是否養老無虞及其家人經濟狀況是否優渥且願意負擔雙親之照顧費用,由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縱認被告之雙親可憑積蓄或其他子女之給付支應醫療費、外勞照顧費、安養院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惟子女孝順父母、對父母之付出乃各憑自己心意;況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如果受扶養義務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論其是否有謀生能力都必須扶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尚不因有其他兄弟姊妹照顧父母,即得免除義務,而被告對其父母所支出之照護費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故難認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亦自陳如其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被查封了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被告近年來之經濟狀況非佳,確有變賣本案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益見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王馨儀係基為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之支出之目的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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