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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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